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沙簡字第2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保字第28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輝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至檢察官指定之適當醫療機構,依精神科醫師指示完成為期半年之精神治療,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7月起迄今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告誡、訪視皆無效果,且不願意配合履行精神治療,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錦輝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至檢察官指定之適當醫療機構,依精神科醫師指示完成為期半年之精神治療,於101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1年7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初次報到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應於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28日、101年9月18日、101年11月2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上開命令均已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屆期均未報到。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曾於101年10月29日、101年11月28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址訪視,受刑人表現不願意報到及配合治療,認為自己不會再犯,被害人已原諒,為何須再追究責任等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報到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