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如下:
主文陳奕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1年3月7日上午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商品SF特戰先鋒包遊戲光碟1片,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口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店長 曾堂榮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01年4月間某日起1星期內,先後3次,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陸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商品SF特戰先鋒包遊戲光碟1片、2片及巧克力1盒各1次,得手後逃逸;嗣陳奕廷於101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前開犯行(一)時,主動供出犯行(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堂榮、 陳錫宗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路口及店家監視器翻拍之照片7張、機車及現場照片6張,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三、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一)(二)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員警查獲前開犯罪事實(一)時,向偵查機關主動供出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二),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詳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及第
18頁之員警職務報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均無障礙,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