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勞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勞小字第2號原告 鍾亞璇 被告法雲宗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聘請原告擔任苗栗區駐區主任業務工作,雙方言明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獎金另計,然被告公司自始無發放薪資,原告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之薪資共計55,2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屢次前往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惟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況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故債務人為被告,而非原告,依原告之主張,亦不能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苗栗縣內履行其給付工資之義務,故被告給付工資之債務履行地,即應係在被告前揭主事務所所在地,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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