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郭明乾 相對人 林月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
100年10月18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於101年1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惟相對人於同年4月15日返鄉探親後,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100年10月18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雖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101年4月5日出境,迄今未歸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郭 王富美 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又觀諸前揭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確自101年4月15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業經合法送達,復有該基金會101年12月10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簽收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送達文書回覆書各1件在卷可稽。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1年4月15日出境,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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