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道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道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道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99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區○○街○○巷○○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3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道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堪認定。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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