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才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才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才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30)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發現林才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盤查時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有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73公克),且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才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A101232)、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1.73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此部分既無相關事證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起訴意旨已敘明將另函送警察機關沒入,自無從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