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偉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偉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 江秋福 將其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電視機1臺(價值約2000元至3000元),放置在其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風扇1臺及電視機1臺,得手後隨即藏放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處,經江秋福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江秋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參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人以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而認係累犯,惟查被告前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以101年中交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聲字第3641號連同上述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花蓮地檢署以101年執更字第103號執行分案,因之,本案犯罪時間為101年10月17日,未符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要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故被告本案所為尚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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