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彰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1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配偶之娘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7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7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為瘖啞人士,現於利豐企業社任職服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