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陳鵬升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同欄第3行至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欄第8行至第9行「因閃避不及,撞上陳鵬升突出駛出之上開貨車」應更正為「為閃避陳鵬升突然駛出之上開貨車,而緊急剎車不慎打滑」,同欄第10行「左側溪膕動派血詮壓迫」應更正為「左側膝膕動脈血栓壓迫」,同欄末行應補充「嗣陳鵬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鵬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且迄未與告訴人 吳惠媚 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吳惠媚受傷之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