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貴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卓貴仁係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汽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上午三時二十六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三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重新路五段三二六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知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換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 黃宇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其受有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骨折、薦椎開放性骨折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損傷、右側垂足、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宇璋告訴被告卓貴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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