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黃建銘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2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少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金額。又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寶華銀行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金額。又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㈢、爰依貸款、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