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啟章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KTV店內之VIP包廂與朋友十餘人唱歌作樂,席間因丙○○與女友 陳淑秋 吵架,陳淑秋遂離開該包廂並轉至店內的A二0包廂內與其他朋友唱歌,丙○○因而心生不滿,持垃圾筒往A二0包廂內砸人,致A二0包廂內不詳姓名之數人氣憤出手毆打丙○○,不久,VIP包廂內不詳姓名的十餘名丙○○朋友發覺後,均與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店內之垃圾桶、滅火器、掃把、椅子、或徒手追打A二0包廂內的甲○○、 詹萬鴻 、 吳昆法 、丁○○等人,A二0包廂的甲○○因閃躲不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挫傷合併神經根病變、左眼挫傷合併前房水蓋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朋友在KTV店內為伊慶生,伊與女友陳淑秋吵架,陳淑秋跑至別的包廂,伊就丟垃圾筒去那個包廂內,之後那個包廂內有三、四人出來打伊,後來伊發現包廂門口及大門口附近各有一人受傷倒地,其中一人就是甲○○,伊不知是誰動手毆打甲○○,當時伊沒有毆打甲○○云云。惟查:㈠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指訴伊與朋友去KTV店內唱歌,伊與朋友 蔡志旻 、 張凱玲 在包廂外等候上廁所,突然見到被告與一群男子過來毆打伊及朋友,因伊跑得落單,其中有一名男子就拿滅火器擊中伊頭部,伊就倒地失去知覺等語。佐以證人陳淑秋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是被告丙○○的女友,伊與十餘人在包廂內為被告丙○○慶生,因伊與丙○○吵架,伊跑至別的包廂去找朋友,被告丙○○發覺後就與另個包廂的人起衝突,二個包廂的人就互相圍毆,當場情形很亂,伊看見有人持木棍打人等語。證人 李雅芬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伊與陳淑秋原先在被告丙○○的包廂內唱歌,後來伊與陳淑秋轉至另個包廂找 廖敏妤 ,被告丙○○竟衝入廖敏妤的包廂,與該包廂的其餘男子打架,後來被告丙○○包廂內的十餘名男子亦加入打架,伊看見被告丙○○用手及木棍打丁○○,丁○○的左手受傷,甲○○的頭部亦受傷等語。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偵訊中復結證:「後來甲○○和鄭的朋友打起來,打完後甲○○就倒在地上了,鄭當時在打別人」等語,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偵訊中結證:「我只看到丙○○到甲○○之包廂,就起衝突,鄭跑出來,甲○○的朋友也跟著出來,就和鄭的十多名朋友互相打起來」等語。證人廖敏妤於警訊中證稱:伊與朋友甲○○等人至KTV店內唱歌慶生,後來另個包廂的男子十餘人分持木棍、垃圾桶、掃把等物衝入包廂毆打男生,伊朋友丁○○與甲○○皆受傷,當時毆打我朋友有一群人,其中我只認識丙○○乙人等語。證人 杜建笙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看見被告丙○○進來伊包廂,看到人就打,後來伊聽見女生喊叫丙○○不要再打,當時甲○○先被打,後來丁○○過去亦被打等語。是上開證人所述,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顯有基於教訓之普通傷害犯意,並與其同夥互有犯意之聯絡,而參與打群架之犯行,至為灼然,否則如何會群起打架?則辯護人辯稱被告被打完後,其他人後來才來,被告根本沒有跟他們有犯意之聯絡云云,不足採信。另參證人 邱賢煒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KTV店擔任經理職務,店內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一時許發生打架,初因VIP包廂內有四名女孩轉至A二0包廂唱歌,VIP包廂內的被告丙○○就至A二0包廂內打其中一女孩的耳光,接著被告就遭到A二0包廂內的男子毆打,後來VIP包廂內的十餘名男子亦加入聲援,與A二0包廂內的男子互毆,事後發現現場所遺留的互毆工具包括掃把、垃圾筒、庭園椅、拖把均損壞,受傷者有甲○○的額頭裂傷流血及丁○○的腳部受傷等語,此外,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出具予告訴人甲○○的診斷書一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當時顯然有參與打群架,且被告與多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於當埸相互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傷害犯罪之目的甚明,是以被告應對所發生傷害甲○○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辯稱沒有參與毆打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與其同夥基於教訓之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打群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自承不認識被告,是被滅火器丟到才受傷等語,則兩人前此既無怨隙,只是因偶發細故打群架,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同謀或預見其他共犯所為重傷或殺人未遂之情事,尚難令被告就超出普通傷害之犯行負責,從而,告訴人指訴或檢察官上訴均稱被告有殺人未遂或重傷之犯行,尚非可取。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邱賢煒、乙○○二人,惟查邱賢煒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KTV裡面的助理,我原來在大廳,沒有看見他們打,走到庭院才看到他們在庭院那邊已打完了,看到丙○○靠在庭院椅子上,甲○○我不認識,好像躺在包廂外面」等語,其既未看見犯罪現場過程,所見只是打完情形,是其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餘名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依被告只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對其他共犯所下重手,尚難過於苛責被告,所處刑度亦無不妥,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以被告難謂無殺人犯意及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上訴指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之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各該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何菁莪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