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31350號
聲 請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業於民國94年12月1日公告轉
讓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請承當訴
訟等語。查原告業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
以登報方式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4年12月
1日第A13至23版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本件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代相對人
即原告承當訴訟,而相對人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之承當訴訟
人,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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