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專用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地下1樓如附圖車位編號B(下稱系爭停車位,如附圖一所示
)有專用使用權,被告不得停車及占用,及自民國93年6月
17日起至完全不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損害金;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按月給
付損害金部分,則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4,000元,及自
95年2月18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1,700元;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房屋,包含地下室A、B二個停車位,詎自
93年6月17日起,系爭停車位即遭被告占用停放車輛迄今,
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不得停車及
占用。又系爭停車位目前市價約4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每月相當之租金利益為1,700元,故自被告前揭占用
之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共計20個月之租金額為34,000元
,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
給付34,000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停止占用系爭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元。
三、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系爭停車位係位於地下
室,並登記為共同使用,原告並無專用使用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購買前揭房屋,為「富貴大街」住戶,系爭車位
位於社區地下室,登記為共同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告所提該買賣契約書、被告所提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購買前揭房屋,
包含A、B二個停車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對系爭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等否認原告對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
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一不安之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
竊佔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686號
),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買賣房屋時所附「地下室全區
配置圖」(如附圖二所示,附於該署94年他字第1038號偵
查卷第6頁),其所購買車位編號為31(即本件原告所主
張之A部分),其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即車位編
號31之後方空地(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B部分)等情,業
據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前揭他字卷第29、30頁
)。然依前揭地下室全區配置圖,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
停車位,根本並無如原告所主張設有停車位之標示。
㈢原告雖復提出房屋買賣契約,並舉證人戊○○為證,以證
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然依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伊等是地主,與建商合建,當時建商蓋好以
後,停車位都畫好,才給買的人選擇,地下室的停車位都
是使用權,每戶都有一個車位,先買可以先選,本件是因
為建商賣剩下的戶數,原告來買的時候,只剩下15個車位
,他來看的時候,有說這個車位不好停,必須要退到後面
才可以停的進去,所以伊跟他說後面的空地可以用,(當
建商交付的時候,就有畫A、B二個位置嗎?)是建商交還
給伊等賣的時候,伊等說這個停車位不好停,所以才要建
商往後畫一個車位,成為A、B車位等語。可見該社區在建
商建造完成、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就地下室共同使用
部分作為停車位使用,係以前揭「地下室全區配置圖」,
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專用權之使用範圍,此亦為被告
在購買房屋當時,所認知之分管範圍。故縱令如證人戊○
○前揭所述:原告取得之車位不好停,必須往後,其才要
建商再將車位再往後畫等語屬實,此亦係原告與證人戊○
○間事後之約定,此約定既未在建商出售時標明在買賣契
約內,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認知,自難認有分管之協議,
而僅具相對性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購買房屋時,就系爭停車位
已約定由原告取得專用使用權,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停車位
之專用使用權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停車及占用,及以該專
用使用權受侵害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00元,及自95年2月18日起至停止占
用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元,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本件原告雖
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測繪系爭停車位,然此部分係約定之
共同使用部分,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專用使用之約定,業據認
定如前,故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