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介紹買賣不動產為業,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乙○○委託甲○○透過康林不動產逢甲加盟店(下稱康林房屋)欲販售其妻丙○○○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建號二一00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二八九之一號五樓之房屋及同區段建號二0八五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應有部分0000000萬分之159050車位。嗣有 黃國津黃意權 (均另案審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國津出面佯裝有意購買丙○○○上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乙○○在康林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先行給付十萬元之定金,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前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黃國津向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後給付,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與黃國津,黃國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後,即提領上開款項拒不付尾款。甲○○得知前開情事後,即向黃國津催討尾款二百五十萬元,黃國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給甲○○,甲○○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一百五十萬元返還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之八十萬元侵占入己,僅返還七十萬元給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述侵占犯行,辯解稱本件房屋是由其與丙○○○共同出資購買,登記為丙○○○所有,而後由丙○○○之配偶乙○○與其共同出售,並由其出面找康林房屋仲介買賣,因為買賣發生糾紛,所以在黃國津所返還之一百五十萬元中留下八十萬元,作為其與一位唐先生繼續向黃國津催討其餘欠款之費用,此也經丙○○○及乙○○同意,而現在其已經和 陳林月 勤和解,償還四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以現金支付,其餘二十萬元分四期償還,其無侵占犯行云云。
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為詳盡,並有收據(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乙○○並非與被告共同出售房屋,也未同意被告甲○○扣留八十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也坦供:「我只給他(乙○○)七十萬元,其他八十萬元我再分期付款還給他。」「因為我是與朋友一起去要錢,故我要將八十萬元佣金給我的朋友,我再分期償還給乙○○八十萬元。」是若丙○○○及乙○○曾經同意被告扣留八十萬元作催討其餘欠款之費用,被告就無須再分期償還。又本件不動產買賣之總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若購買之人依約履行義務,丙○○○可收取二百六十萬元(扣除已經收取之訂金十萬元,應再收取二百五十萬元。),然其已經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卻僅收回七十萬元,尚損害一百八十萬元,自無可能付出八十萬元之代價請被告追討一百萬元(原來詐購之人已經交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雖被告辯解稱因其與唐姓朋友一起催討債務,應給付該友人佣金,然此乃被告與該唐姓人士間之關係,不能令丙○○○負擔,且縱使該唐姓人士有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依本件買賣價格計算,佣金也不可能高達八十萬元,否則扣除佣金之後,出售人僅能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其不合理之處,甚為顯然,且乙○○於本院亦稱:「(你有無同意取回一百五十萬元中的八十萬元給被告的損失?)答:我只同意他去催討,結果他取回一百五十萬元,只給我七十萬元,其餘款項他說其他催討的人拿走了」,「(這些房地被告是否有參與股份?)答:被告支付百分之三十的利息,其他利息及本金是我支付的,出售所得先扣除本金,獲利部分被告可分得百分之三十」,「(本件房地出售有無獲利?)答:沒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因本件本金並未全部取回,被告自不能分得任何利益,且乙○○並無同意被告扣留八十萬元甚明,是上開八十萬元乃係被告為其個人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強予扣留侵占,其所為辯解,無可採信。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供稱其係仲介人員,而被害人之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也陳稱被告係經營大喜公司仲介房屋買賣,是被告受託出賣本件不動產,為買賣雙方收取價金或處理與本件買賣有關之金錢事項,乃屬被告之業務,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且願意償還被害人四十萬元,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償還被害人現金二十萬元,其餘分期償還,惟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不宜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達八十萬元對被害人危害甚大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云云,然被告迄未將侵占所得中之四十萬元返還被害人,又狡辯犯行,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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