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
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與頂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KHUMNONGHEECHAIYAPHAT(泰國籍)亦違規騎駛腳踏車由東向西橫越忠義路,甲○○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KHUMNONGHEECHAIYAPHAT騎駛之腳踏車,致KHUMNONGHEECHAIYAPHAT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親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然KHUMNONGHEECHAIYAPHAT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4年5月12日晚間11時59分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KHUMNONGHEECHAIYAPHAT,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紙、驗斷書1份及相驗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KHUMNONGHEECHAIYAPHAT,其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7月7日桃縣行字第094520177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地點係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被害人自不得騎駛腳踏車穿越上開道路,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說明。至本件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之規定,騎駛腳踏車行駛快車道為肇事主因,雖該會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之內容與本院前開認定稍有差異,惟對於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論,則與本院認定者相同,是其鑑定結論仍屬可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且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肇事次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則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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