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駕駛車號0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同縣中壢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遂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貿然於路口綠燈亮時,即加速行駛,致追撞騎承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張月芬 ,造成張月芬人車倒地,遭 李成豪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隨後而至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排氣管所燙傷,因而受有頭皮、臉部、頸部及前胸三度燙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月芬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主文事實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