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貳佰壹拾萬元,其約定期間、償還方法、借款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致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地字第六○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拍所得為叁佰壹拾陸萬壹仟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叁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後,尚欠原告壹佰貳拾萬零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又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故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幾付壹佰貳拾萬零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