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九號
聲請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相對人權威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聲請人欲變換提存物,願以等值之太平洋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訊公司)股票四百六十張(每張面額一千股,每股面額十元,共計四百六十萬元)供擔保。
三、然查:每家公司之股票價值取決於眾多因素(如公司經營方式、盈虧狀況、整體經濟發展等),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太平洋電訊公司九十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針對該股票於九十年間之價值,尚不足以認定太平洋電訊公司股票之現值,進而無從判斷其價值與原提存之擔保金現金二百二十九萬元是否相當。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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