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新台幣六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一月共消費記帳五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迄未依約給付,其中五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為消費款,六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九十二年一月共消費記帳五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均未依約給付,其中五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為消費款,六千九百九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聲請書等為證,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五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其中五十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