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七號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零一萬元。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過失傷害被害人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於同年十月七日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分別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一日送達被告、被害人及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暨送達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茂闕九十一請上二四八字第0六六二號函上本院收發室收文章在卷可考,原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後、檢察官上訴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