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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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曹玉娟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曹玉娟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包括執行費用貳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尚餘本金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未受清償,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五號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此筆借款於第二次換約時,其即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五號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亦自認曾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於第二次換約時,其即表示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所辯,無從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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