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普通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及切結書內所偽簽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士,以探親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入境,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因逾期居留,為掩飾身份暨入出境臺灣,與不詳姓名之連姓(聲請書誤繕為林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及冒名申請時許,由乙○○藉探視位於高雄市○○街○○○巷○○號其伯母 郭麗環 住處之機會,先竊取郭麗環之子甲○○之,將國民片換貼在甲○○之國民剛雄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前開所竊得之甲○○一段二之二號三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及切結書上,各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表示係甲○○本人申辦之意,乙○○並將本人之照片一張及上開變造之國民於申請書上,持以行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仲豪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之正確性。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審核甲○○有異,未予核准,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復有中華民國普通切結書各一紙、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甲○○之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持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核發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之同一目的,於同一時、地,接續偽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書及切結書,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普通書及切結書上偽簽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國民書以供申請被告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與不詳姓名之連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國民照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乙○○竊取其伯母郭麗環之子甲○○需告訴乃論,該部分行為既未經合法告訴,依法本應諭知不受理(原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具狀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被告並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為大陸人士,因來台探親,基於親情間的不捨而希能滯留臺灣,致為本件犯行;及被告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何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被告自新。扣案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普通及切結書內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普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用以申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