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告 高錦鐘 即祭祀公業 高積淵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忠傑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子○○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天○○被告黃○○被告戌○○(即周玉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宇○○被告玄○○○訴訟代理人亥○○被告宙○○被告辛○○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申○○被告寅○○被告地○○○被告卯○○被告丑○○被告酉○○被告巳○○被告未○○被告午○○
號被告辰○○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百分之六」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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