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八號
原告乙○○(反訴被告)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林清源 律師被告甲○○(反訴原告)丙○○右當事人間聲請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各項金額發生時至給付被告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兩造間有增建協議書,惟反訴被告違反增建協書之約定,違約不合建,依協議書應賠償三百萬元之違約金等語。查該反訴為增建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為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及反訴原告所為係屬保存行為等,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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