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因乙○○觸動商場內之警報器,經保全公司通知該商場營業專員甲○○會同員警當場查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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