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0五號
聲請人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裕 相對人林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言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叁拾捌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元為擔保金假執行,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假執行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決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卷、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一四一九號卷,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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