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告麒騰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位於台北縣八里鄉之麗池海岸集合住宅工程之監控系統工程,工程進行中遽遭被告退票七十二萬元。原告本著工程善良風俗依然給予工程完工,並同時向被告追討票款,因被告以另開立二紙未到期支票給予原告,分別為⑴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到期,票號YC0000000,金額一十七萬元,⑵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票號YC0000000,金額一十七萬元,及後續追加工程款項計六十八萬元,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委託律師藉口有誠意處理財物問題,要求原告繼續工程且明列「債權人明細表」一張,交由被告之律師助理,惟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繫,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債權人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債權人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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