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一八七之三號三樓樓梯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贓證物品清單九十一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一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酌取檢體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品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即屬違禁物,且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二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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