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曹運蘭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取得新臺幣三百八十萬五千四百元之利益,且事後被告未清償分毫予告訴人丁○○等人;且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等語。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聲請(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引用聲請書所載之事實、證據,認定被告「未經乙○○、甲○○○之同意,前後二次以彼等名義冒標,詐得會款五十三萬零二百元」之犯罪,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顯已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述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過輕云云,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具狀上訴主張「伊有向乙○○、甲○○○借標」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乙○○、甲○○○到庭,均證稱未曾同意借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尚非可採,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