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二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一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肆顆(合計毛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四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有卷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為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吉祥路口查獲之MDMA四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扣案之橘色藥錠四顆,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