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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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五,因為乙○○欲外出購物之事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並推其頭撞擊牆壁,致乙○○受有前額部瘀青血腫二X二公分、右上臂紅色傷痕五X八公分、右前臂紅色傷痕七X一公分、左手肘紅色傷痕六X三公分、左前臂紅色傷痕五X二公分、左大腿紅色傷痕六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因伊喜歡告訴人,不想告訴人離開,因而才會在告訴人提行李離去時在六樓阻止,並將告訴人從六樓拉回十樓房間內,當時雙方因都在氣頭上且口語又很衝,因告訴人在房內哭鬧且摔東西,伊才會忍無可忍之下與告訴人拉扯,一同摔東西剛好摔下養魚之馬達時,不小心擊中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伊撥魚缸去打告訴人的,伊未推告訴人之頭去撞牆壁,伊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堅決指訴不移,而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理時,到庭具指訴稱如下:
問:被告有無在樓梯與你拉扯時因為他力氣比較大,可能拉你的時候,有碰到旁
邊的扶梯?還是他拉你的頭去撞牆壁?告訴人:被告有抓我的頭去撞牆璧。
問:尚有何意見?告訴人:被告以前也打過我很多次,很多人都有看到。
被告:以前吵架當然會有,確實有打過她。
問:被告在那裡推你的頭去撞牆壁?告訴人:在他的房間裡面。
問:被告說是撥魚缸才打到你的手?告訴人:當天沒有,那是事發以後八十九年八月的事情。當時被告開計程車為業
,被告跟我借錢,他說他做錢莊,票軋不過去,他欠我的有借據的部分是二十萬元。
問:你欠告訴人多少錢?被告:二十萬元。
問:有無辦法和解?告訴人:我絕對不和解,兩年多來都沒有談,根本毫無誠意。
問:當天被告是故意打妳的?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就是有打人的習慣,叫不起床就打我。
問:尚有何其他意見?告訴人:我堅持不和解。
基上所述,被告甲○○亦未否認平常即有毆打告訴人乙○○之情形,是告訴人乙○○之指訴應屬可採,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 王黃英 即被告之母亦到庭證稱,雙方有彼此用手拉扯對方等語。即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雙方當時有拉扯之行為,且有推告訴人乙○○致其額頭撞到牆壁之事實。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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