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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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林彥君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被 告 盧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前往嘉義市
○區○○○街○號時,聽聞其兄嫂即訴外人 盧陳淑惠 陳稱其
兄 盧錦郎 遭原告所辱,在未經查證下,於同日8時50分許在
嘉義市○區○○○街○號門旁空地處,在街坊鄰居圍觀下,
以閩南語大聲咆哮、怒罵原告「幹你娘雞巴」4次、「幹破
她娘」1次、「水雞大尾」5次、「幹你娘」3次、「幹」9
次、「G掰」2次、「懶覺」3次等言語(上開言語下合稱系
爭言語)約1小時,使原告於該日後產生無法面對鄰居之恐
懼,進而於左鄰右舍談天之際,原告心中即會產生該鄰舍是
在談論並批評未婚之原告私生活紊亂之恐懼,兩造互不相識
,被告竟輕信盧陳淑惠之詞,進而當眾於市,以系爭言語侮
辱原告,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雖基於盧錦郎遭原告所辱而憤慨於10
1年10月28日在嘉義市○區○○○街○號後門空地處陳述:「
幹你娘雞巴」、「幹破她娘」、「水雞大尾」、「幹你娘」
、「幹」、「G掰」、「懶覺」等言語,但該言語係被告發
洩情緒之口頭禪,原告稱被告以該言語指摘其私生活紊亂,
顯逾吾人生活經驗之一般認知,另原告又稱其因該言語使其
名譽權受有侵害,亦有誇大,該言語應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在嘉義市○區○○
○街○號後門處,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以閩南語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語,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處被告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駁回上訴
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系爭言語侮辱,受有精
神損失4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在嘉義市○區○○○街○號後門處,於
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閩南語對原告
辱罵系爭言語,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3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
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
度簡上字第149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審核無
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致受有400,000元之精
神損害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言語係基於盧錦郎遭
原告所辱而憤慨陳述之口頭禪,不會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
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
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民
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參照)
,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
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
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
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在嘉義市○區○○○街○號後門處
,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系爭言語
對原告辱罵,已如前述。而系爭言語核屬負面人格之評論,
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
品行、德行及名聲之評價貶損,堪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
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系
爭言語係因盧錦郎遭原告所辱而憤慨所述,係其發洩情緒之
口頭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然系爭言語之用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均係純然以詆毀他人人格為目的之不堪用語,
縱認被告係因盧錦郎遭原告所辱,為其發洩情緒方發表上開
不堪言論,經核仍屬過當之意見表達,且難認其無攻訐原告
之意圖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上開
之抗辯,尚無足取。
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名譽受損
,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前往
嘉義市○區○○○街○號探視罹病之盧錦郎,僅因聽聞盧陳
淑惠提及原告因盧錦郎生病,故將其衣物晾曬於室外會有細
菌等語即以系爭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再參以被告為
小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僅有41,000元之投資,原告則為
大學畢業,現開設公司,名下僅有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參照),復有雙方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
13頁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
告之辱罵而對其名譽權之侵害等狀況,認原告就該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難認有理。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00元,洵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此部分之精神
慰撫金,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在嘉義市○區○○○街○
號後門處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
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