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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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9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9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2月20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及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39、47、5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服完兵役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係以其於113年6月17日至同月29日之補充兵役證明書為據,抗辯其已服役完畢,提起本件上訴,是被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變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13年1至3月間未遵期接受徵兵處理之犯罪事實,自無從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未歸,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此外,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另被告上訴所提已服完兵役等語,乃被告依法應負之義務,亦不足以變更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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