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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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六四之二號十五樓。惟被告因與原告個性不合,時常藉故返回馬來西亞數月不歸,經原告要求其返家共同居住生活,仍置之不理,並與原告在馬來西亞商談離婚事宜,迄未返臺,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訴狀中、英文譯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六四之二號十五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未就原告主張其無故離家、屢經原告要求仍置之不理、迄未返家之主張,以書狀或到場為任何爭執,依前揭法條,自視同自認,無庸舉證,則原告之主張已足認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共同之住所,惟兩造均居住於原告上開戶籍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兩造之共同居住地即推定為兩造之住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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