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
自訴人甲○○自訴人丁○○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乙○○部分管轄錯誤;被告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積欠案外人 朱坤琦 債務無力清償,躲藏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頂社五號之 藍新發 (現為被告乙○○之公公)住處,嗣假借意與朱坤琦和解清償債務而約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藍新發住處商談,茲因朱坤琦公忙無暇前往,遂委託自訴人二人前往,詎自訴人於當日偕同北上至桃園縣藍新發前揭住處時,被告乙○○竟捏造事實向桃園縣大園分局員警謊報遭自訴人二人恐嚇,經該分局員警製作不實筆錄將自訴人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又請其祖母即被告丙○○○(已死亡)出庭為不實之證述,誣指自訴人二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被告乙○○住處恐嚇等不實證言,致承辦檢察官誤信而將自訴人二人提起公訴,自訴人二人並因此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長達四十五天,嗣經纏訟四年餘,終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另被告丙○○○則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法院對無管轄權之自訴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自訴案件之被告死亡者,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三百零四條之規定甚明。再按自訴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或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可按。經查,本件自訴案件繫屬時(即起訴時),被告乙○○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係在桃園縣蘆竹相坑子村頂社五號,業經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期日陳明,並有其提出之被告乙○○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自訴人前揭自訴意旨,被告乙○○涉嫌誣告罪之犯罪地亦係在桃園縣,依首揭規定,就被告乙○○部分,應由台灣桃園法院管轄,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是自訴人就被告乙○○部分逕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管轄權之規定,已有未合。另就被告丙○○○部分,自訴人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亦陳稱被告丙○○○已死亡在卷,經本院查詢相關戶政資料顯示,被告丙○○○確實已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死亡,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佐,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從而,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就被告乙○○部分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就被告丙○○○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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