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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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一號),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受雇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收展員,負責拓展公司業務、向公司保戶收取保費、代保戶申請保險金、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及代公司轉交款項予保戶、收取貸款利息、償還貸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連續將其因業務上代乙○○○公司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 游玉山 等人所繳之保險費、保險單借據清償款及利息等款項,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保單借款清償款及利息等款項,金額達十九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公司收據十五紙、保險客戶游玉山等人出具之聲明書十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公司六萬多元,尚餘十三萬元未清償之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有攜帶現金七萬元欲償還告訴人公司,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改之意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是原審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為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尚不可取,是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旗簡 字第 150 號(90.01.11)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23 號判決(90.01.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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