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依之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並將之送達於汽車所有人,而於裁決前並應通知汽車所有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三十四公里處超速(該路段速限九十公里,車速一百零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事實,固有違規照片乙幀附卷可參,惟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掣以舉發該交通違規事件之公警局字第三○七四九三一五號違規通知單,係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異議人原聲請登記之車籍地)為送達地,此有該違規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年一月八日公警國二刑字第一九四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遷移其地址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十六樓乙節,亦經本院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按異議人既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遷移住址,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交通違規後,原舉發機關依諸上開規定,自應查明其住址送達違規通單,尚無逕寄原登記之車籍地之理(至異議人車籍地異動,未依規定申報登記,乃屬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加以處罰之範疇)。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受違規通知單,應屬可信。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則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顯然無法到場陳述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實有未洽,是本件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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