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德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八九號),本院就傷害、毀損部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李泰德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於飲酒後騎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五福一路口時,與沿五福一路由東向西由丙○○騎乘搭載甲○○之機車擦撞,因心有未甘,又騎車自後追撞 郭女 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郭女機車受有刮損,乙○○起身又與郭女、吳女爭吵,並打傷郭女、吳女,郭女亦以安全帽反擊,致乙○○受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泰德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法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