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之「宏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宏南公司僅工作二十五日,取得薪資二萬元,竟在其業務上制作之該公司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登載乙○○在該年度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並在該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不實之內容,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營業費用之薪資部分支出,並以此詐術為宏南公司逃漏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公訴人誤載為四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尚無法依現存證據而認定犯罪,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宜改為通常程序案件,並依司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四)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九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到庭證稱:我在宏南有限公司工作僅二十五日,一天工資八百元,我實際僅賺二萬元而已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宏南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件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自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經濟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一七三七二號函釋可供參照;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宏南公司實際負責人經辦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業務之人,本件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虛偽登載扣繳憑單及填寫薪資支出金額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併同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虛偽登載扣繳憑單及填寫薪資支出金額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之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應僅論以一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合此敘明。審酌被告雖因一念之差,非但損及乙○○,亦影響國家課徵乙○○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具有惡性至明,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五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件起訴審判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示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若非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本件宏南公司之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為 呂春妹 ,從而甲○○所為上開犯行,參酌前揭說明,自不得適用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違反稅捐稽徵法轉嫁公司負責人規定,予以論處,是尚難認被告涉有本項之罪嫌,應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為公訴人認被告所反犯本項之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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