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乙○○、庚○○均否認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乙○○辯稱:我有向告訴人己○○陸續借款,己○○說我欠他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實是六十五萬元,該筆錢是我二嫂 陳月秋 借的,另外,我也有積欠戊○○借款及告訴人甲○○裝璜費用,而戊○○之借款部分錢確實是花費在開設明莉美容院訂購設備之用,而我也有支付甲○○十萬元,由於開店訂購設備短缺資金緣故,加上我無法立即從店裡經營週轉現金給付甲○○,才向庚○○商借支票使用,並與庚○○約定由我墊款,後來我該家明莉美容院因風化案件涉訟,加上該店自始欠甲○○裝璜費用及,於是我與店裡股東 林義樽 商議決定由林義樽承受該店,而林義樽亦承諾要替我負擔裝璜、水電、電器等項欠款,嗣後我退出明莉美容院,林義樽卻沒有依約給甲○○裝璜費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當時在茶藝館擔任會計,嗣與乙○○同居,乙○○要我借支票給他,並對我說他會負責匯入票款,我沒有要詐欺任何人的意思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被告乙○○向告訴人己○○借款部分,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陳述:乙○○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陸續向我借款總額達二百四十八萬元,後來陸續清償剩一百三十五萬,而剩餘一百三十萬元借款部分,其中十五萬元部分,說是要佳佳茶藝館要用的,後來又借六十五萬元說是他父親存財產要用,四十萬及二十萬元部分則說是要用在指油壓店,三十八萬元他開支票向我借款卻退票等情,被告乙○○雖承認積欠告訴人己○○借款,惟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陳稱六十五萬元借款是我二嫂陳秋月所借,我二嫂沒有能力給付該筆借款,而當時是告訴人女朋友的弟弟帶我到屏東找保證人,因找不到,我才擔保該筆借款等語。對於乙○○之二嫂借款之事實,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表示:我是認識乙○○二嫂,但我錢是拿給乙○○,對於乙○○要借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即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本件被告乙○○向己○○借款過程有乙○○之二嫂陳秋月參與,而告訴人對於是否被告乙○○之二嫂有否向其借款一節,卻語焉不詳,而且,告訴人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與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記載:「乙○○願意給付乙方(即己○○)六十五萬元」等情,並未指明對於何種債之原因而和解,而是由被告乙○○同意負擔該筆六十五萬元債款。另外,被告乙○○爭執僅欠款六十五萬元,告訴人己○○除有提出記載金額總數為一百三十萬元之票據外,根本未提出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之現金給乙○○之事實,即本件被告乙○○對己○○借款部分,除借款過程、借款人即借款金額均未能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當時有施用詐術情形,即被告被訴向己○○詐取一百三十萬元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至於被告乙○○向告訴人戊○○借款部分及被告乙○○、庚○○被訴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甲○○勞務部分,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被告乙○○邀我投資酒店、KTV或指壓店,後來錢拿給乙○○後,我尚未見裝璜,所以想把投資款拿回來,乙○○則向我商借該筆投資款等語,被告乙○○對於上開被告戊○○之借款則陳述:我有跟戊○○借得該筆錢,但我的確是用在明莉美容院之裝璜、設備上等語,而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我有在高雄市○○○路○○○號六樓裝璜等語。又查,被告乙○○、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確實因在高雄市○○○路○○○號六樓經營明莉美容院因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獲之事實,有卷附被告乙○○、庚○○之陳述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而,被告乙○○邀戊○○投資而向戊○○拿取投資款後,並非無著手僱工裝璜開設美容院,而且,被告乙○○甫經營該明莉美容院從事色情行業未久即遭查獲,其經營所得自係有限,所以被告乙○○辯稱其未能由該店週轉現金係為可採。另外,被告乙○○陳述當時該店尚頂讓林義樽營業,約定由林義樽承受積欠之裝璜、水電費用等情,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作陳述相符。即本件被告乙○○預期經營前揭明莉美容院本可獲利清償戊○○、甲○○之欠款,且於尚未經營前,僱請甲○○裝璜前揭美容院而僅交付十萬元給甲○○,另向庚○○商借支票並預期得以墊入票款,惟嗣因該美容院因從事色情行業被獲,致而不能預期藉經營該店獲利償還告訴人戊○○、甲○○之借款與票款,即前揭被告乙○○向戊○○借款及僱用甲○○裝璜,以及被告庚○○借票供乙○○使用一節,即查無施用詐術情事,即被告乙○○、庚○○被訴詐欺戊○○、甲○○部分,併同前揭被告乙○○被訴詐欺己○○部分,應諭知被告乙○○、庚○○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乙○○起訴部分既係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乙○○詐欺丁○○部分(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案)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0號案應檢還卷證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