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並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惟被告因年紀尚輕、不願照顧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故藉於八十九年五月返回越南辦理簽證之機會,滯留越南,迄未返臺,爰依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鄉○○路○○○巷○○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返回越南、經原告多次要求無正當理由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九)警署資字第一八七九一一號覆函暨外僑入出境名冊附卷可考;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說明,依上述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共同之住所,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上開戶籍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兩造之共同居所即推定為兩造之住所;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