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九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將居住處所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金陵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移案機關移送報書書載敘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及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伊遷出上開住處,是因該屋遭拍賣之故,且有留通訊址給該大樓管理員,是因伊積欠管理費,管理員才未通知伊前往領取該召集令云云,然後備軍人隨時有接受召集令之可能,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既曾服過兵役,身為後備軍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自應於離去該住所時,向有關戶政、兵役單位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況依被告所述,其上開戶籍址之住所既遭拍賣,並已搬離,已不可能再返回該處住居,自非該大樓住戶,而其又自承尚積欠該大樓管理費,則其無法接受上開召集令之過失自難委由該大樓管理員承擔,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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