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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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原本感情和睦,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兩造因發生口角,被告及其母竟出手毆打原告,且原告婆婆並要趕原告出門,經原告通知娘家後,原告父母趕至被告家中處理,原告婆婆不肯開門,原告之父將門推開之際撞及原告婆婆之鼻子,原告婆婆隨即出來動手拉扯原告之母頭髮,並要原告將小孩帶走,原告無奈只得帶小孩離開返回娘家居住,三星期後被告又來找原告,要求原告與其一同搬至外面居住,因被告平日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慣,兩造搬至外面住始兩週,被告又因精神狀況不佳表示無法養活原告母女,要與原告離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原告母女送回娘家,當天原告之父並在被告吵鬧下立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又表示要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太過麻煩而不願辦理離婚手續,此後被告即未與原告聯絡且搬遷至他處居住,亦不接原告母女回家,顯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當天原告曾糾集娘家親友多人至被告家中毆打並恐嚇被告母子,惟原告否認之,當日事實上係原告婆婆毆打原告及其母,原告並無叫人毆打被告母子之事,故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 潘春龍 、 張月盆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因與被告之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發生爭執,原告竟邀集其父母、二舅、四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至被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上寮村三十六之三十五號住處,由原告及其母張月盆毆打被告之母 陳愛香 致臉部挫瘀傷,不詳姓名之人則時毆打被告致被告臉部、前胸、後頸部、左肩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原告之父母且當場恐嚇及侮辱被告,當日原告即帶同兩造之女返回娘家,之後被告找原告回家,原告表示要搬去外面住,兩造遂一同搬至外面居住,因被告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要求原告搬回原住處,原告不肯並表示除非被告之母不在原告始願回去,被告乃自行搬回,原告亦再度搬回娘家居住,此後原告即一直不願回家,雙方並寫下離婚協議書,被告以為兩造婚姻關係就此解消,且因原告時常帶人至被告住家附近恐嚇,被告母子為免遭危險,乃搬至他處居住,被告現已對原告及其父母提出傷害及恐嚇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件確因原告有毆打恐嚇被告母子之犯行致被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一份、診斷證明書二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愛香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地檢署調月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一二一號卷宗。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亦規定甚詳。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原先共同居住在被告現戶籍地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三十五(現變更住址為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且上開地址亦係兩造最後共同戶籍地,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最後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原告送回娘家後,亦自行搬出上開住所,至今皆不將原告接回並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固屬有理,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與被告之母發生爭執後,原告糾集親友至被告家中毆打恐嚇被告母子,此後兩造又搬遷至外面居住一段時間,因被告無法負擔生活費用,原告又拒絕返家並自行返回娘家居住,雙方並書立離婚協議書,此後原告又經常帶人至被告住所恐嚇,被告因恐懼始搬至親戚家居住,被告實有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經查,原告雖一再否認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曾有糾集親友至被告家中毆打恐嚇被告母子知情事,並舉其母張月盆到庭證稱:「當天只有我和我先生過去,並沒有出手毆打他們,是被告母親拉我頭髮」云云,然被告對原告及其父母之傷害恐嚇犯行業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一號卷宗核閱,得知證人 蔡明峰 於該案偵查中曾出庭證稱當日曾見原告毆打被告之母陳愛香,及另四、五名人士毆打被告等語,而被告之母陳愛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五月九日當天兩造在吵架,原告叫她父母及一些不認識的人來打我們,乙○○及一個不認識的人打我,另三、四人打我兒子」等語,而原告及其父母所涉傷害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佐,故有關被告指稱原告及其父母毆打被告母子之事並非空穴來風,兩造目前亦因此事涉訟中,而兩造在該次事件之後雖曾一同搬遷至外面居住一段時間,但不久即因故各自返家且簽下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感情亦嚴重失和,本院認在兩造刑事訴訟尚未終結、誰是誰非未釐清以前,若強令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恐將更使兩造感情惡化,並加深兩造家人仇恨,故此際被告應有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