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駕駛XB─七六九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途經高雄市○○○路及市○○路○○路口因紅燈而暫停於內側快車道停止線前,至紅燈變換為綠燈起步行進通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乃不及煞停而撞及適未遵守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規定,即貿然騎自行車由北向南跨越雙黃線穿越五福三路之甲○○,致甲○○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側第一趾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佐,而告訴人因此車禍受傷,亦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復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有過失灼然,又此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慢車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所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九0九0三五號鑑定意見書)亦足參佐。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