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免刑。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在高雄縣不特定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詳細次數已不記得)。期間,先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查獲,於採尿後飭回。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於高雄市○○區○○路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交保飭回。本院雖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甲○○經檢察官傳拘無著,發佈通緝。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始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緝獲,並送至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判定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扣案之白粉確為海洛因,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且被告三次經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三○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二八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三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判決免刑確定,有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三八九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八七一九號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係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至同年八月八日間之施用行為雖未經起訴,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事實欄所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之前止,亦有施用海洛因。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另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唯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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