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夥同友人丁○○(另行審結),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九其女友甲○○住處欲找甲○○,因甲○○不在且係男子丙○○前來應門,乙○○乃質問丙○○ 陳女 去處,雙方因言語不合,乙○○即持隨身攜帶之鐵鉗,丁○○持該住處隨手取得之鐵鍋,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唇裂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丙○○自行至醫院診治,並將現場查獲之鐵鉗送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另被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一情固不諱言,惟辯稱:伊二人是徒手與告訴人互毆,未使用何工具,鐵鉗亦非其帶至現場的云云。惟查右揭被告乙○○係持隨身攜帶之鐵鉗,丁○○持該住處隨手取得之鐵鍋合力毆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卷附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鐵鉗可資佐證。參諸告訴人之傷勢,頭皮、嘴唇均有裂傷,若被告二人係純以拳頭毆打,應不會肇致上開裂傷,且本院勘驗告訴人庭呈之錄影帶,被告乙○○二人離去案發現場時,尚手持作案用之鐵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均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詞相符。被告乙○○初供稱:二人係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質問被告乙○○,若係拳頭互毆,何以告訴人會有裂傷及離開現場時何以手持鐵鍋等情,被告乙○○旋改稱:伊有拿鐵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逃走,伊才持鐵鍋追趕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又未能提出渠二人有何受告訴人互毆所受之傷勢供本院參酌查證,其供述自有可疑。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原不相識,自無仇隙,應不致設詞誣攀被告,再參酌其所受傷勢情形,應認其指訴較為可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避就飾卸之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另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執詞辯解,但已有悔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之鐵鉗,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依卷附資料僅能證明係其帶至現場,尚無足佐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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