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結婚,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居於原告住所。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不再返台,經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迄今已逾六個月,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毫無夫妻情義,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結婚,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居於原告住所。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不再返台,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與兩造同居之原告之母 顏黃苗 到庭陳證:伊與兩造同住,兩造婚後被告只來台住二個月就吵著回越南,原告同意讓她回去探親,但她一去不回,也央媒人請她回台,但她不願回台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照首開說明,從而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