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日商任天堂(NINTENDO)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註冊有案並使用於電視遊樂器、各種電子遊戲器、電腦遊戲器、電動玩具、兒童玩具、模型玩具、運動遊戲器等類商品之「N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FF」、「DONKEYKONG」、「瑪琍」、「MARIO」、「SUPERFAMICOM」及雙影伴月圖(商標圖樣詳如附表一所示),係擁有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其遊戲卡匣內之「口袋怪獸」、「俄羅斯方塊DX」、「薩爾達傳說」、「淘氣瑪莉」、「打磚塊遊戲」、「棒球比賽」、「TENNIS」、「TETRIS」、「GOLF」、「DR.MARIO」等電腦程式亦擁有著作財產權,且已在市場行銷多時,而為相關大眾所周知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對前述商品之重製及銷售,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授權始能為之,詎甲○○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與彰化市○○○路十五之八號「皇龍企業行」負責人「 王玉珍 」(由警方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欺騙他人,由「王玉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僱請甲○○以貨車載運由不詳之人所仿冒及擅自重製之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上揭遊戲卡匣至台中市區,以每個遊戲卡匣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台中市區內各遊樂器店銷售圖利,而以此方法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並以此為業。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甲○○依「王玉珍」之指示,駕駛0M─四二九九號箱型自小客車,載運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圖樣及著作財產權之卡匣等物品,至台中市○區○○○路○○○號乙○○(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所經營之「宏星電視遊樂器店」販售予乙○○時,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揭廂型車內查獲附表甲所示之盜版卡匣共二百七十六個,另在彰化市○○○路十五之八號「皇龍企業行」查獲附表乙所示之盜版卡匣七十個。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告訴由內政商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王玉珍」,幫其載送販售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侵害商標圖樣及著作財產權之物品予不特定商店銷售之事實,惟否認知悉其所載送販售者,係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之物品,辯稱:伊係以每趟二百元之代價,受「王玉珍」之僱用,幫忙載送上述侵害商標及著作財產權之物品予各商家,但伊不知「王玉珍」所販售之物品,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之物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詳稱:伊是受僱於「王玉珍」,她叫我給各店家送貨及收帳,伊並知道所載運販售予各商店之產品,有盜版遊戲卡匣,盜版品售二百元,真品售價一千多元,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受僱於「王玉珍」,每月薪資二萬元,盜版品存在彰化市○○○路十五之八號、彰化市○○○路○號、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室等語,核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丙○○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合。又,附表甲、乙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其包裝標帖,確實使用相同於告訴人之前述註冊商標之圖權等情,亦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丙○○檢視扣案物品外觀無訛。而上述「NINTENDO」、「GAMEBOY」、「POCKETMONSTER」、「FF」、「DONKEYKONG」、「瑪琍」、「MARIO」、「SUPERFAMICOM」及雙影伴月圖商標圖樣,已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電腦程式磁碟片各種電子遊戲器、電腦遊戲器、模型玩具、運動遊戲器等類商品,目前仍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多紙在卷可稽;再者,附表甲、乙扣案之盜版遊戲卡匣,其電腦程式部分,亦係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執照及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統一發票影本多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銷售者,係侵害告訴人商標圖樣及著作財產權之盜版物品,已無疑義。而如上所述,被告於警訊中已明確供承知悉其所販售者係盜版品,盜版品售二百元,真品售一千多元,故其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等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上揭盜版遊戲卡匣係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物,竟受僱於他人幫忙販售牟利,係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以月薪二萬元即受僱他人,恃販送盜版遊戲卡匣所得為生,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販賣之盜拷遊戲卡匣,其外包裝有如事實欄附表甲、乙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係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以一販賣交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處斷。被告甲○○與「王玉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罔顧政府為保護智慧財產在國際上所作之努力、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犯罪係受他人所僱用,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盜版之卡匣三百四十六個,其中GAMEBOY相容主機二十個,為被告供本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王玉珍」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皆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