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識乙○○,遂展開追求,其為討乙○○歡心,曾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元購買一部自小客車贈予乙○○;並向乙○○之姐姐甲○○,替乙○○分別投保人壽保險及車險,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費五萬元予甲○○,並由甲○○簽立「茲收到丙○○先生為乙○○投保之車險保費與壽險保費共 伍萬 元整」之收據一紙,竟加以變造,將其中「為乙○○投保」等字加以塗去後,且於「茲收到」之左方處書寫「伍萬元」之字樣,而後加以影印,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乙○○及甲○○二人詐欺等告訴時,加以提出行使以為乙○○及甲○○二人詐欺之證據,足生損害於乙○○及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收據上「伍萬元」之字跡係其所增填一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塗改收據,收據原係放置於家中,然因九二一地震後遺失,無法尋獲,且被害人甲○○亦承認曾收受伊所交付之五萬元云云。惟查:上揭收據係由被害人甲○○所開立並交付被告,用以證明被告確係交付委託被害人甲○○代為辦理車險及壽險之保費五萬元予被害人甲○○,被告就該收據並無製作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乙○○二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變造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該收據上將部份文字刪除後,並加添「伍萬元」之文字而加以影印後,持之以為被害人乙○○及甲○○詐欺之證據,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甲○○;被告雖以前開收據因九二一地震遺失為由置辯,惟此與本案之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變造該收據後,並將該收據持之以為被害人二人等詐欺之證據,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不知悔改,飾詞脫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復已年滿六十二歲(民國二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短於思慮,始觸犯本罪,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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